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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火議題持續延燒 依法行政空氣才會變好

2020.03.21
14:52pm
/ 放言編輯部 林書妤

從去年底台中市府以公文誤繕為由,擅自將中火年用煤量由已核可的1,600萬噸下修至1,104萬噸,再以使用量超標為由廢止中火2部機組許可證

 

爭議不斷的中火減煤議題,日前在行政院宣佈《台中市生煤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因牴觸中央《地方自治法》與《空汙法》遭撤銷後,再度煙硝四起。對此,台中市政府直指行政院此舉違法,已準備聲請釋憲,市長盧秀燕及國民黨團更重砲指控「行政院霸凌台中市府」,稱中央侵害地方自治權,後續效應仍不斷發酵。

 



空污大戲是場騙局?中央地方政治角力不斷

 

中火空汙大戰,讓中央、地方角力再度浮上檯面。在探討對錯前,得先深入討論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的從屬關係。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台中市政府有權制定出「生煤管制自治條例」,而自治條例的法律位階,在該法第30條第1項明確規範:「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由此可知,自治條例的位階始終低於中央法規,若有牴觸的情況發生,該條第3項也明確規定,中央應予以函告無效。

 

對此,盧市長表示台中市生煤管制自治條例是地方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院無權介入的說法,不僅在法律的概念上本末倒置,更與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明顯不符。

 

針對台中市府的指控,行政院表示,自從2018年8月《空污法》修法後,環保署早在7月便發函文給各縣市政府,要求自治條例若有牴觸《空污法》就必須調整或修正。但台中市政府一直未配合修改,甚至依據自治條例對中火提出行政處分,撤銷兩部機組。這種明顯違法的情形,行政院依照《地方自治法》與《空污法》規定,才撤銷《台中市生煤自治條例》。

 

行政院表提出《台中市生煤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的無效情形及理由如下:

 

一、廢證權限:《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不再核發新設固定污染源生煤、石油焦使用許可證,此為禁止並剝奪人民申請新設固定汙染源生煤與石油焦使用許可證的權利,並牴觸修正前及修正後《空汙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二、訂定生煤使用上限權限:《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台中市政府自行訂定的生煤使用比例審查及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屬於自行創設《空汙法》並未有的審查標準及展延許可條件;此規定牴觸修正後《空汙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生煤堆置場所規定:《空汙法》子法《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汙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汙染物逸散設施,除「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外,尚有4種方式可選擇。但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台中市轄內的生煤堆置場所,自2018年12月31日起應以封閉式建築物為限;規定牴觸《管理辦法》,應屬無效。

 

 

自我打臉?中市府立場應前後一致

 

中火案爭議要從去年底台中市府以公文誤繕為由,擅自將中火年用煤量由已核可的1,600萬噸下修至1,104萬噸,再以使用量超標為由廢止中火2部機組許可證說起。

 

中市府對中火的裁罰最大的爭議在於,雙方對於「超量用煤」規定的認知,中市府提出的理由是,全年用煤減量四成,不應以原許可使用量之2,100萬公噸計算,而應以中火103年的「實際使用量」1,839萬公噸為基準。但早在自治條例於105年制定後,中市府106年12月便已公開表示「四年減四成」是指「許可使用量」而非「實際使用量」,沒想到政黨輪替後,中市府卻又改稱應該以「實際使用量」計算,此舉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應該依法行政,不是一味呼喊環保口號、不論是非,據以凌駕依法行政的原則。中市府荒腔走板的行徑,引發各界詫異。

 

依法行政應不分藍綠

 

改善空氣品質本是中央與地方一同努力的目標,空污法第20條雖規定排放標準應由中央定之,但同時授權地方政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較嚴格的排放標準。台中市政府若有心要管制空污,應該朝著空污法既有的規定及程序來努力,而不是毫無理由地推翻前市府的行政慣例,絲毫不顧法治無限上綱、恣意妄為。

 

中央宣布地方自治法規無效的前例很多,據行政院資料顯示,過去幾年宣告地方自治法規條文無效的案例高達10例,從北到南,不分藍綠。其中,又以國民黨執政時期,環保署曾依地方制度法的相同規定,函告雲林縣禁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部份條文無效,當時的情形與現在台中市生煤自治條例的規定如出一轍,一樣的做法,如今卻變成中市府聲稱的「違法越權」,不禁讓外界質疑,中火案是否只是一場中市府及國民黨團操弄空污的政治表演秀?

 

 

圖片來源/台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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